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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东兴,曾用名李星,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深圳市大学城宿舍管理员,因犯抢劫罪,2003年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2008年8月25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16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31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并处罚金9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郭华峰,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2002年9月10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2010年8月16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劫罪,2012年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罗鸿浩,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聚众斗殴罪,2003年1月12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强奸罪,2013年1月30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志平,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1999年1月21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2004年4月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4月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凤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淑芬、刘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闻铭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敏、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窜至湘潭市区多地以撬车窗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由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使用盗窃工具撬车窗玻璃,实施盗窃,被告人罗鸿浩负责带路并接应,被告人李志平负责开车并接应。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金侨书香庭院小区停车场,被告人段东兴使用起子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牌照为湘C5LW**灰色日产逍客越野车后窗玻璃撬开,被告人郭华峰爬进车内,在车内盗得芙蓉王(软蓝)香烟3条。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芙蓉王香烟(软蓝)1条价值为530元,即该笔盗窃犯罪被盗财物价值为1590元。2、其后,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鸿景山庄3栋楼下,被告人段东兴使用起子将被害人阳某停放的牌照为湘CK51**丰田Prado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撬开,盗得车内普拉达牌蓝色手提包1个,和天下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软蓝)2条后,交给被告人郭华峰保管。四名被告人到案,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阳某。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和天下香烟1条价值为920元,芙蓉王香烟(软蓝)1条价值为530元,即该笔盗窃犯罪被盗财物价值为1980元。3、其后,被告人段东兴、郭华锋翻过鸿景山庄后围墙,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小区,被告人段东兴使用起子将被害人漆某停放的牌照为湘CG28**吉普指南者越野车右后玻璃撬开,盗得车内A1396,32G苹果平板电脑1台后,交给被告人郭华峰保管。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该平板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漆某。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A1396,32G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为533元。4、其后,被告人段东兴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小区内,使用起子将被害人康某停放的牌照为湘CS26**途观越野车右后玻璃撬开,盗得车内芙蓉王香烟(软蓝)2条后,交给被告人郭华峰保管。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芙蓉王香烟(软蓝)1条价值为530元,即该笔盗窃犯罪被盗财物价值为1060元。综上,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1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系主犯,被告人罗鸿浩、李志平系从犯。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均系累犯。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郭华锋辩称其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窜至湘潭市区多地以撬车窗玻璃的方式实施盗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由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使用盗窃工具撬车窗玻璃,实施盗窃,被告人罗鸿浩负责带路并接应,被告人李志平负责开车并接应。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金侨书香庭院小区停车场,被告人段东兴使用起子将被害人刘某停放的牌照为湘C5LW**灰色日产逍客越野车后窗玻璃撬开,被告人郭华峰爬进车内,在车内盗得芙蓉王(软蓝)香烟3条。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刘某。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芙蓉王香烟(软蓝)1条价值为530元,即该笔盗窃犯罪被盗财物价值为1590元。2、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窜至湘潭市岳塘区鸿景山庄3栋楼下,被告人段东兴使用起子将被害人阳某停放的牌照为湘CK51**丰田Prado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撬开,盗得车内普拉达牌蓝色手提包1个,和天下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软蓝)2条后,交给被告人郭华峰保管。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阳某。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和天下香烟1条价值为920元,芙蓉王香烟(软蓝)1条价值为530元,即该笔盗窃犯罪被盗财物价值为1980元。3、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段东兴、郭华锋翻过鸿景山庄后围墙,窜至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小区,被告人段东兴使用起子将被害人漆某停放的牌照为湘CG28**吉普指南者越野车右后玻璃撬开,盗得车内A1396,32G苹果平板电脑1台后,交给被告人郭华峰保管。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该平板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漆某。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A1396,32G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为533元。4、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段东兴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小区内,使用起子将被害人康某停放的牌照为湘CS26**途观越野车右后玻璃撬开,盗得车内芙蓉王香烟(软蓝)2条后,交给被告人郭华峰保管。经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芙蓉王香烟(软蓝)1条价值为530元,即该笔盗窃犯罪被盗财物价值为1060元。综上,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16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刘某、阳某、漆某、康某的陈述,证实其汽车玻璃被人砸坏,车内财物被盗窃的事实;3、证人左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康某、刘某的汽车被人砸坏,车内财物被盗的事实;4、证人楚某(系被告人罗鸿浩之妻)的证言,证实其与几名被告人一同来到湘潭,被告人罗鸿浩给了一台IP**给其的事实;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四名被告人在湘潭的暂时住处即被告人罗鸿浩的岳母家进行了搜查,在被告人罗鸿浩居住的房间内查获一个黑色袋子其中有和天下香烟一条、软蓝芙蓉王香烟四条及散包20包,并查获一台红色苹果IPAD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四名被告人处查获的香烟及IPAD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段东兴对案发现场的指认情况;10、刑事判决书,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2、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的供述和辩解及四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能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四人分工合作,采取砸坏汽车玻璃、盗窃车辆财物的方式盗窃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罗鸿浩、李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四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名被告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决定对四人均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段东兴、郭华峰是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二人的行为均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按照该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鸿浩、李志平对犯罪的完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郭华锋辩称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本院决定对四名被告人均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东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郭华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罗鸿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李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凤皇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闻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