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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诉高利军、高贵英、恩克、格日勒其其格、邬泽宇、苏巧、张浩东、王慧、贾瑞泉、刘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高利军,高贵英,恩克,格日勒其其格,邬泽宇,苏巧,张浩东,王慧,贾瑞泉,刘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伊民初字第4871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负责人鲁兰君。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高利军。被告高贵英。被告恩克。被告格日勒其其格。被告邬泽宇。被告苏巧。被告张浩东。被告王慧。被告贾瑞泉。被告刘小云。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诉被告高利军、高贵英、恩克、格日勒其其格、邬泽宇、苏巧、张浩东、王慧、贾瑞泉、刘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8396元由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泰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紫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