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长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明,男,1978年6月30日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胜利街六小学委14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由德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1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邴闻天,吉林邴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明及其辩护人邴闻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2时许,王岩(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在本市六道街炫舞歌厅与被告人李长明的妻子邵广菊发生口角并将邵广菊打伤。被告人李长明遂持刀与王岩等人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将王岩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岩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手示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手运动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被告人作案用菜刀的照片,证人邵广菊、李雪、张雪、马晓伟的证言,被害人王岩的陈述,被告人李长明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双方均有过错,可以根据和解情况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适当刑罚。被告人李长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邴闻天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王岩等人先行滋事,过错在先;事发后,被告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赔偿损失;被告人经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认罪态度好,应系自首,且无前科劣迹。综上,可以对被告人李长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2时许,王岩(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在本市六道街炫舞歌厅与被告人李长明的妻子邵广菊发生口角并将邵广菊打伤。被告人李长明遂持刀与王岩等人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将王岩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岩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手示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手运动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长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被告人李长明的家属与被害人王岩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被告人作案用菜刀的照片,证人邵广菊、李雪、张雪、马晓伟的证言,被害人王岩的陈述,被告人李长明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长明经传唤后自动到案,应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此案系由被害人过错引发,双方各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被告人李长明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给其所在社区带来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