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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栾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刑初47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甲,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8月1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栾某甲在招远市阜山镇栾家沟村与李某某因李某某将房屋出租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栾某甲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某某右肩关节脱位及多发皮肤擦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肩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及肢体部位皮肤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栾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单、谅解书,招远市公安局讯问笔录,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栾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犯罪,被告人栾某甲主观恶性较小,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