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张建中与杨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中,杨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590号原告张建中。委托代理人李秋石,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宇。委托代理人杨家楠(被告之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逄承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张建中与被告杨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中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石,被告杨宇的委托代理人杨家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逄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中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杨宇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张自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多伦道交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多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自忠路交口向北左转弯。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身体及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故原告来院起诉: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存车费150元、衣服破损费25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向本院提供证据:1、存车费票据15张;2、购衣票据5张。被告杨宇辩称,对事故认定和经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同意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杨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0时,被告杨宇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张自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多伦道交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车沿多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自忠路交口向北左转弯。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身体及电动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另查,被告杨宇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杨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宇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系交管部门扣押车辆认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交管部门负担,本案被告不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衣服破损费,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存在衣服受损的情况,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衣服受损,其提供的购衣票据5张也无法看出是购买衣服所花费。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松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