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执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与赵国春、黄亚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645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与被告赵国春、黄亚琴、汪鹏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国春、黄亚琴、汪鹏程均不知去向。经查询被执行人赵国春、黄亚琴、汪鹏程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等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3月18日,被执行人赵国春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2283元,执行费2934.25元。被执行人黄亚琴、汪鹏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83执64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及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