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东城支行与纪宝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6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东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中路53号。负责人:王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倩,该支行行长。被告:纪宝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城支行)诉被告纪宝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宝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城支行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纪宝合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使用我行信用卡最后还款日2014年12月11日,原告多次催要和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6日,欠我行贷记卡本金58719.19元,利息和滞纳金共计21656.88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8719.19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全部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宝合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纪宝合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并授权贵行根据有关规定,对本人个人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不论批准与否,本人均同意贵行保留此申请表及所附证明文件。”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消费之后再未还款,截至2015年5月6日,欠原告贷记卡本金58719.19元,利息和滞纳金共计21656.88元。另查,领用合约第十条规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使用。第十一条: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利息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领信用卡,并遵守相关章程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宝合经本院合法传票依法传唤,在法定期间内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宝合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东城支行借款本金58719.19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5月6日为21656.88元;自2015年5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8719.1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纪宝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丁永廷人民陪审员 盛青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