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张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张一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614号原告李国良。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一锋。原告李国良诉被告张一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一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良诉称:张一锋在江阴市开设经营实体,2012年7月26日经过江阴市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张一锋实际借款75万元),借期十年,张一锋并以其位于江阴市中山北路77号2幢504室房产作抵押。至2015年8月26日起,张一锋不再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张一锋未按时支付利息,他有权提前收回本息。请求判令张一锋归还借款7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李国良对张一锋名下江阴市中山北路77号2幢5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一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李国良与张一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80万元,月息2.1%,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支付,由张一锋于每月25日前支付16800元;如张一锋未按时支付利息,李国良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由张一锋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张一锋以其位于江阴市中山北路77号2幢5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201448)作抵押,抵押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违约金等;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居间费用等。同日,双方针对上述借款及房产又签订抵押合同;李国良并开具75万元的银行本票给张一锋;7月27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2080**号他项权证,债权金额为80万元。李国良自认张一锋利息已付至2015年8月。2016年1月7日,李国良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房产在本次抵押之前,江阴市住房保障及房产管理局档案管理系统中反映尚有其他抵押存在。审理中,李国良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张一锋的借款合同(庭审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2、张一锋归还借款7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借款75万元至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3、对抵押房产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变。上述事实,有李国良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银行本票复印件、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一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李国良与张一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李国良提供的系列证据,应认定张一锋借款75万元事实成立;根据李国良的陈述,张一锋已支付至至2015年8月的利息,该意思表示真实,之后张一锋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张一锋已构成违约,故李国良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李国良主张计算按借款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并未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国良另主张借款75万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张一锋以其位于江阴市中山北路77号2幢504室房产就本次借款设定了抵押,债权金额80万元,故李国良有权在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中以80万元为限按照抵押的顺序依次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国良与张一锋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6年2月23日予以解除。张一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国良借款75万元,并同时承担借款75万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借款75万元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李国良对张一锋名下位于江阴市中山北路77号2幢5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201448)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中以80万元为限按照抵押的顺序依次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李国良已预交),由张一锋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国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明第2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