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30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杜某与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315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吴金花,系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某。原告杜某诉被告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花、被告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十一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十二生育长女穆琳兮,××××年××月二十九生育次女穆淼。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并酗酒成性常常夜不归宿,原告为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变本加厉。原、被告于2015年8月份开始分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褥各五床及炕被两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穆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分居这段时间原、被告有通过短信联系,是有感情的,而且为了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十一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十二生育长女穆琳兮,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年××月二十九生育次女穆淼,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有缘结为夫妻,就应珍惜已有的缘分和情感,在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扶助的基础上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以增进彼此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育长女穆琳、次女穆淼,均年幼,尚需父母的关爱与呵护,双方更应站在孩子的角度,对孩子和家庭负责。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求同存异、改正不足、互相体谅,仍有希望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另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积极和好的意愿,本院认为,应该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润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