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何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023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谢某甲,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谢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谢某丙。前期,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般,近来由于被告性格的关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也曾协商过离婚,但是被告要求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心知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儿和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谢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感情还是很好的。儿子和女儿都是由原、被告双方一同抚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及2015年已经向本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谢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何某和被告谢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儿一女。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矛盾。原告何某曾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第一次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因琐事有争吵的情况发生,原告遂于2016年2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且经一次诉讼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有因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况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时有争吵发生,但是这些口角均只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只要双方能够多做沟通、互谅互让,完全可以避免,且这些争吵也不至于达到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之间多些关心和理解,多为子女的成长考虑,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子女的抚养问题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恬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