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刑更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阮超强奸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阮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410号罪犯阮超,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蒙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阮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红中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1月13日交付监狱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系数罪并罚、暴力性犯罪,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阮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32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顺审判员 何 江审判员 安红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