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2007年10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12月31日被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文礼大街天之润道口,与横穿道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孟某乙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某乙成受伤。经检测,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9mg/100ml。经责任认定,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乙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肇事时是清醒的,车速比较慢,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遵化市文礼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礼大街与文萃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斜过公路的被害人孟某乙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孟某乙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孟某乙成头、胸部软组织损伤。经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9mg/100ml,被害人孟某乙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6.1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孟某乙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孟某乙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孟某乙成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遵化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某乙成的陈述、证人徐某、孟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人李某存在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孟某乙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孟某乙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海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人民陪审员 刘素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