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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蓝邦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巷口38号3单元202号房内,以12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3小管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孙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3小管(净重0.22克),从赵某处查获涉案现金120元、毒品疑似物6小管(净重0.4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巷口38号3单元202号房内,以12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3小管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孙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管(净重0.22克),从赵某处查获毒资120元、毒品海洛因6小管(净重0.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孙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6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一百二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燕婷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