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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谭梅玉、李齐裕、李捷、李珍与曾志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梅玉,李齐裕,李捷,李珍,曾志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52号原告谭梅玉,女,1936年11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泽成母亲。原告李齐裕,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泽成妻子。原告李捷,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泽成儿子。原告李珍,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系受害人李泽成女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利明、郭春荣,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远,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王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越,该分公司职工。原告谭梅玉、李齐裕、李捷、李珍诉被告曾志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梅玉、李捷、李珍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利明,被告曾志远、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梅玉、李齐裕、李捷、李珍诉称,2015年12月22日晚,曾志远驾驶赣AA7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全南县城方向往南迳镇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寻茅线金龙镇来龙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泽成驾驶的赣B6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泽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11时17分,李泽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5]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如下认定:当事人曾志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泽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曾志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曾志远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据查明,肇事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理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志远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0184.71元(详见所附赔偿清单);2、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志远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江西分公司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江西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精神抚慰金方面,本案的死者是醉酒驾驶,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应该按死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应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关于误工费,应赔偿3人7天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3人做什么工作证明,请求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进行计算;4、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户口本显示,原告谭梅玉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6、由于被告曾志远购买了第三责任险,根据商业条款,没买不计免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7、由于死者与被告曾志远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扣除交强险的责任,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2日晚,被告曾志远驾驶赣AA7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全南县城方向往南迳镇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寻茅线金龙镇来龙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泽成驾驶的赣B6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泽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11时17分,李泽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350.07元。2015年12月30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5]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曾志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泽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志远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丧葬费23649.5元(47299/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年×20年)、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谭梅玉生活费12618元(15142元/年×5年÷6人)、医疗费4350.07元,以上共计583469.57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因为李泽成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最终金额35018471元[(583469.57元-120000元)÷2+120000元]}共计350184.71元;2、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受害人李泽成及原告谭梅玉、李齐裕、李捷、李珍系农业户口,2010年2月1日受害人李泽成以李捷的名字在全南县城金龙大道购有一套三房一厅的房屋(48号X栋X单元XXX室),房产证号为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00021X**号,建筑面积为107.17平方米,后受害人李泽成及原告谭梅玉、李齐裕、李捷、李珍均居住在该房屋内并且满一年以上。原告谭梅玉于1936年11月2日生,婚后育有四个男孩和二个女孩。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2014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城镇住户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142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全南县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20元/天。3、被告曾志远所有的赣AA7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江西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被告曾志远所有的赣AA7X**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江西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单号:236000340201501XXXX,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被告曾志远于2015年12月24日向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缴纳预付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梅玉、李齐裕、李捷、李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居委会和村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等;被告曾志远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和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5]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志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泽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数据计算的请求,虽受害人李泽成及四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受害人李泽成在全南县城购买了房屋,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且有房产证和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对四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扶养人谭梅玉的生活费1261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4350.07元的请求,因票据为正式票据,确系抢救受害人李泽成所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0元的请求,不符法律的规定,故对四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应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3000元。对被告江西分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认为,受害人李泽成的医疗费4350.07元系合理的医疗费,是医院抢救所需,既非被告曾志远所能控制,也非四原告所能控制,因此,对被告江西分公司的这一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江西分公司提出扣除1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内有10%的免赔,因此,对被告江西分公司的这一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受害人李泽成的合理医疗费4350.07元,由被告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350.07元给四原告;受害人李泽成的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被扶养人谭梅玉生活费12618元、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3000元,合计555447.5元,由被告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110000元,剩余445447.5元,由四原告承担50%即222723.75元,被告曾志远承担50%即222723.75元,而被告曾志远承担的222723.75元,因被告江西分公司有10%的免赔,故被告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付90%即200451.38元给四原告,由被告曾志远赔付10%即22272.38元给四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江西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为314801.45元(4350.07元+110000元+200451.38元),被告曾志远应赔偿四原告损失为22272.38元。本案诉讼费用,按照保险合同,应当由四原告和被告曾志远按本院支持请求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谭梅玉、李齐裕、李捷、李珍人民币314801.45元,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梅玉、李齐裕、李捷、李珍。二、被告曾志远应当赔付原告谭梅玉、李齐裕、李捷、李珍人民币22272.38元,限被告曾志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梅玉、李齐裕、李捷、李珍。三、驳回原告谭梅玉、李齐裕、李捷、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原告谭梅玉、李齐裕、李捷、李珍承担248元,被告曾志远承担6372元,限被告曾志远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谭梅玉、李齐裕、李捷、李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