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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青岛圣雅恒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速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孙某不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该案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南向北行驶至唐山路路口处,适遇马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此,鲁B×××××号小型轿车前侧与鲁B×××××号小型轿车尾部接触。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提取孙某、马某血液送检。经检验,在送检的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mg/100ml,系醉酒;在送检的马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南向北行驶至唐山路路口处,适遇马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此,鲁B×××××号小型轿车前侧与鲁B×××××号小型轿车尾部接触。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提取孙某、马某血液送检。经检验,在送检的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mg/100ml,系醉酒;在送检的马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危害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同雨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