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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58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时飞,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壮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且醉酒(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3mg/m1)后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着张某丁、侯某等三人从义乌XX街道XX村到XXX街道。同日1时25分许,途经义乌市阳光人道福田街道XXX村地段,沿XXX村无名路驶出后横过阳光大道非机动车道和公交车专用道,从绿化带开口右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自北往南沿阳光大道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张某甲、侯某受伤,张某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宋某、张某乙、张某丙、王小哥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