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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伟光与叶兴元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光,叶兴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光。委托代理人吴春光,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兴元。上诉人张伟光为与被上诉人叶兴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伟光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张伟光转帐给被告叶兴元150万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系借款,但未出具书面借条。但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2682号判决书中认为该部分转账无法认定系借款,应由原告另行处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上述150万元款项,该150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应由被告返还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50万元并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原审被告叶兴元在原审中答辩称,2012年8月8日被告收到过原告转入的款项150万元系事实。但第一,被告曾有上千万款项借给原告,2012年8月8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150万元系原告归还被告的款项,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第二,即使该款项系不当得利,但汇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原告现在来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第三,本案原告主张150万元在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2682号民事案件中已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8日,原告张伟光转帐给被告叶兴元账户150万元人民币。2015年7月21日,原告张伟光就本案所涉150万元汇款、2012年7月27日原告分四次通过浦江德孚工贸有限公司转帐给被告妻子郑竹贞的200万元及2010年5月13日被告叶兴元出具给原告借款150万元的借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其妻子郑竹贞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实2010年前被告有大量资金转账给原告。2015年10月28日法院作出(2015)金浦商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所涉150万元汇款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的资金性质、用途及双方有借款的合意,无法认定系借款。据此,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150万元借款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依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在原审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2682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夫妻间长期存在经济来往,同样在该案中原告主张本案所涉150万元汇款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也陈述该150万元并不存在错汇的情况,因此现在原告主张该150万元系不当得利,原告应承担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或者已丧失了合法依据占有该150万元的举证责任,现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即使本案所涉的150万元系不当得利,原告汇给被告的时间为2012年8月8日,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现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伟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5月13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上诉人张伟光汇款给被上诉人叶兴元夫妻共计人民币500万元(2010年5月13日150万元和2010年9月19日50万元有出具借条,2012年7月27日汇给郑竹贞200万元,2012年8月8日汇给叶兴元150万元即本案所诉的150万元)。上诉人以民间借贷500万元起诉于浦江县人民法院,然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认定:“张伟光对其经银行转账给叶兴元、郑竹贞350万元的资金性质、用途及具有借贷的合意,提交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为借款,应由张伟光另行处理。”故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叶兴元,原审法院认定张伟光对该笔款项没有汇错以及张伟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和张伟光向叶兴元主张权利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驳回张伟光的诉请。上诉人认为,1、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有多种,有因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有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有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产生的不当得利,有机遇受益人或受害人或第三人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有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等等,汇错只是产生不当得利的其中一种。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150万元的事实,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并无不妥。2、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受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上诉人是在(2015)金浦商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才知道自己利益受损。3、对于举证责任,《民法通则》第92条已明示由取得利益方说明取得利益的合法依据,从公平角度来看也应当由收到给付利益的人说明其接受给付的根据。故应由被上诉人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4、(2015)金浦商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认定:“对叶兴元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因均发生在本案借条之前,故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而本案原审判决认定:“……在本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2682号案件的庭审中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经济往来。”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将他案不予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加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叶兴元答辩称,一、在被上诉人已经举证成立的情况下,上诉人若作出否定须自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涉案汇款150万元是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对此进行了举证,在(2015)金浦商初字第2682号案件庭审中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一审法院判决对该项借款不予认定。后上诉人就同一事实提出新主张,主张该汇款系不当得利,上诉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二、涉案汇款150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三、涉案汇款150万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张伟光、叶兴元在庭审时的陈述,涉案150万元系张伟光主动向叶兴元汇出,并非汇错,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该案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审法院驳回张伟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伟光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张伟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