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80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康文林与兰州市七里河区林业局、兰州石佛沟国家森林公园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林,兰州市七里河区林业局,兰州石佛沟国家森林公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80086号原告康文林。委托代理人杨建中,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栗作鹏,系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郑永华,系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富,系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未登云,系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兰州石佛沟国家森林公园。法定代表人岳海云,系该单位主任。原告康文林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林业局、兰州石佛沟国家森林公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张俊富、未登云,被告兰州石佛沟国家森林公园主任岳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文林诉称,2012年12月底,被告七里河林业局、石佛沟国家森林公园在阿干镇石佛沟林区内违法修建游客服务中心,该游客服务中心大楼与原告康文林的住宅相邻。2015年2月,原告发现游客服务中心大楼与原告相邻一侧地基开始开裂下沉,挡土墙向外滑移,随时有可能倒塌,危及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并且游客服务中心大楼楼顶瓦片破裂松动,遇有风天气时瓦片经常溅落到原告院落中,另外每进入冬季时,游客服务中心楼房顶经常结冰,冰雪融化时常有冰块从游客服务中心楼顶飞入原告院落中,极易砸伤人。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但被告无视原告人身及财产安全,至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现危险仍在进一步扩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但又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林业局辩称,游客服务中心并不是违章建筑,是经过相关部门立项审批后才修建的。对于原告诉状中涉及的墙开裂,瓦片掉落的情况,原告反映情况后,其单位对旧墙进行了两次加固,同时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经济补偿。对于游客服务中心房顶结冰,冰块滑落伤人的情况,其单位已经安装了防护网,所以原告诉请的安全隐患经采取以上措施已消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州石佛沟国家森林公园辩称,游客服务中心是合法项目。对于原告反映的安全隐患,已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了危险。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州石佛沟国家森林公园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石佛沟5号,隶属于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林业局。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石佛沟7号住宅原系康元发(已故)使用,现由原告康文林居住使用。2012年4月5日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兰州石佛沟国家森林公园民族风情园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建设单位为兰州石佛沟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地址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阿干镇石佛沟5号,建设内容包括3020㎡游客服务中心。2013年1月兰州石佛沟国家森林公园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完工,与原告住宅相邻。后因服务中心大楼与原告相邻一侧地基开裂,墙面滑移,楼顶瓦片、冰块松动滑落的问题,被告采用挡土墙支架固定和安装防护栏的方式解决上述问题,并向原告支付1万元作为经济补偿。2016年1月21日,经现场勘查,兰州石佛沟国家森林公园游客服务中心工程已完工,但尚未投入使用,与原告相邻处的地面有不同程度的裂缝,上有砂石和积雪覆盖。原告的院落与游客服务中心西墙相接,该墙面已变形,有过渗水痕迹,并由七根大枕木和六根木棒支撑,墙体上方离地面11米处有搭建的防护栏;与西墙相邻的杂物室,门已变形,横梁折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阿干镇大沟村民委员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被告提供的兰州市七里河区发展和改革局七发改(2012)26号文件、挡土墙支架固定照片、防护栏照片、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兰州石佛沟国家森林公园游客服务中心大楼位置地势高于原告院落,其与原告相邻一侧地基开裂,其虽采用挡土墙支架支撑墙体和安装防护栏遮挡滑落物,但仍会危及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危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诉请,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和评估费的请求,因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林业局、兰州石佛沟国家森林公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康文林消除危险;二、驳回原告康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林业局、兰州石佛沟国家森林公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