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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玉福、王晓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玉福,王晓云,王中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313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城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京晓,男,该社职工。被告:高玉福,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晓云,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中兴,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玉福、王晓云、王中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福、王晓云、王中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高玉福于2010年11月5日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厉家寨信用社借款共计200000元,由王晓云、王中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2年11月4日到期,经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玉福、王晓云、王中兴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玉福于2010年11月5日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厉家寨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自2010年11月5日至于2012年11月4日,利率12.74584‰,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王晓云、王中兴为被告高玉福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6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本案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款借据、农户基本情况、农户授信贷款审查审批表、担保人基本情况、个人信用报告汇总情况表、防范贷款风险责任书、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玉福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晓云、王中兴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高玉福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应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晓云、王中兴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经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后仍未履行担保责任,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6日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二、被告王晓云、王中兴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玉福、王晓云、王中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芬审 判 员  范治山人民陪审员  罗永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兰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