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严仁国与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仁国,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仁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球川镇红旗岗。法定代表人谢志宏,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严仁国诉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衢常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严仁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严仁国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涉案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二、准许上诉人严仁国撤回起诉、���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严仁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桂英审 判 员 骆春华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