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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泰兴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泰兴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朱娟,李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2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4号。负责人金旭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栾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符宏庆,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蒋华新市村东街35号。法定代表人朱娟,执行董事。被告泰兴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蒋华新市村东街35号。法定代表人朱荣庆,执行董事。被告朱娟。被告李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与被告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泰兴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朱娟、李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栾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符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泰兴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朱娟、李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9月29日,被告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各300万元,被告泰兴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朱娟、李坚分别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泰兴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还以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997000元,利息1179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7000元,利息1179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暂计7440300元;2、被告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64300元;3、原告对被告泰兴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抵押的泰兴市虹桥镇蒋华新市村东街35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地证(蒋华)字第138339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泰)他项(2013)第3594号}折价或以折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泰兴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朱娟、李坚对上述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泰兴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朱娟、李坚均未答辩且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用期7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4月24日,年利率在国家规定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率浮动值50%,当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00万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用期6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4月25日,年利率在国家规定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率浮动值50%,当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00万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泰兴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2013年9月27日,被告朱娟、李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娟、李坚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2013年9月30日,被告泰兴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4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以自己的公司位于泰兴市虹桥镇蒋华新市村东街35号的房屋和7841.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证。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已结清到期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致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委托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款项后,被告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借款本金5997000元,利息1179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64300元。三、被告泰兴丽泰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被告泰兴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泰兴市虹桥镇蒋华新市村东街35号的房屋和7841.7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债权数额430万元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泰兴佳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朱娟、李坚对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3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9553元,由被告曹克梅、殷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程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