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郑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1339号原告郑某。被告范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玉凤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仁方、许庆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生育儿子范某乙,又于××××年××月生育女儿范某丙。后被告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2013年上半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范某乙、女儿范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范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郑某与范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范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丙。范某甲自2013年4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1月5日郑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范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表、村委证明、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的,法院是否准许双方离婚,应以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范某甲自2013年4月19日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郑某要求与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范某甲未到庭,对财产、债权、债务难以查实,故本院不作处理。由于范某甲下落不明,郑某也愿意抚养儿子范某乙、女儿范某丙,故儿子范某乙、女儿范某丙由郑某抚养,并由其独自承担抚养孩子的费用。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履行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郑某与范某甲离婚。二、儿子范某乙、女儿范某丙由郑某抚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用。三、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920元(郑某已预交),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详见《江阴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