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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与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橘郡万绿园。法定代表人:徐益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莲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新城开发区金阳路8号聚龙都市茌园*栋*号。法定代表人:唐磊,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号。法定代表人:锁炳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晓光,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上诉人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3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巍、被上诉人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红、被上诉人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磊、原审被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广告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制作发布广告。二、广告发布媒介为户外路牌、规格为42*7m*2、数量二块。三、总计费198000元。四、制作材料及要求2号加厚喷绘布。五、广告发布地段为肥东振东大道与沿河西路交叉口。六、广告采用甲方样稿,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动甲方样稿。十一、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付乙方总金额50%,半年内付30%,合同到期付余款20%,如甲方代理商同意垫付广告款,需在本合同上签字。发布后须经甲方验收合格,凭验收证明及照片办付款手续,每次付款前必须凭甲方审批后的垫付款通知单方可办理垫付款,否则后果自负。十三、本合同必须经甲方审核、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意垫付广告款。合同签订后,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完成广告制作发布义务,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2014年6月6日二次支付给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垫付广告费198000元。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唐磊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共8次转入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方勇帐户垫付广告费120010元,2014年10月10日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方勇从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提取白金版商超酒641件,价值50000元用以冲低所欠广告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与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公司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在合同上盖章,同意垫付广告款,且经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在广告垫付审批表中盖章认可,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公司己将广告费198000元支付给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该广告费用应由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安徽易开传媒公司与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清单,银行交易记录,付款凭证中均证明,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己垫付给广安徽易开传媒公司告费120010元,用白金版商超酒价值50000元抵付所欠广告费,余款27990元应由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给付,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提交的2012年度《广告承揽合同》中垫付方为肥东兴顺和商贸有限公司,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要求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公司、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799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因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两公司法人人格不存在混同,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27990元;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2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902元。由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2元。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与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存在2012年和2013年两个年度的广告承揽合同关系,虽然两份合同的垫付方不同,但合同的双方一致,2013年的合同为2012年合同的延续,虽然两个合同的垫付方名称不同,但两个公司的股东完全相同,唐磊作为两个垫付公司的股东,一直代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履行垫付义务。直至2014年4月第一份合同款项方全部付清,不能认定2013年6月份之后的付款行为为支付第二份合同的款项。2、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发货单并不是提货凭证,开具销售发货单只能表示可以凭该单据提取货物,不能代表提取了货物。3、利息损失应当视为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所受到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性质应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一致,并不以合同当事人约定为前提,且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法院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用146000元,利息损失15592.6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承担。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1、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只签订了一份广告承揽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以酒抵付广告费用正确,且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2年的广告承揽合同中垫付人是肥东兴顺和公司,唐磊仅为其股东,并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唐磊未见到2012年的承揽合同,对该合同是否存在及如何支付并不知情。2、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以酒抵付广告款的事实。3、后期因双方关于合同执行方面产生歧义,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才不继续支付款项,该不支付的责任在于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与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纠纷与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关,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阜阳金种子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和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用27990元。依据双方2013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广告费总价款为198000元,合同签订后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转入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方勇帐户垫付广告费120010元,双方对该笔款项无异议。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该120010元款项中有包含2012年所签订的合同中的款项,并非是2013年所签合同全部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以酒抵款50000元的问题,合肥肥东县全汇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方勇签名的发货单上显示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已将该货提取,故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就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问题,由于双方所签订合同中对利息损失未进行约定,对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安徽易开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峰审 判 员  李晓艳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梦琦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