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1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2月23日出生。因盗窃于2015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吕某某(2000年2月13日出生)、“小彪”(信息不详,在逃)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9号院2号楼5单元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郭某某持事先携带的铁质撬杠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骠骑牌电动车后轮上的刹车盘锁撬开,三人将该车盗走。随后三人行至烟厂西街处,吕某某、“小彪”持螺丝刀欲卸除电动车报警器并接通电源,被平安管城监控中心发现,郭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5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郭某某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查询犯罪记录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冀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