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贷款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颐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延彪,该公司员工。。被告。,,,现住福建省建瓯市东游镇张屯村苏厝巷13原告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苏旺贵、蔡仁金、陈学春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永峰担任审判长,法官何江、人民陪审员黄恒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苡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延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旺贵、蔡仁金、陈学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苏旺贵、蔡仁金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3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旺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陈学春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编号为【百丰源保】字(2013032)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依约向被告苏旺贵支付借款500000元。被告苏旺贵与被告蔡仁金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应系共同借款人。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0月12日,被告苏旺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7900元,共计7079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苏旺贵、蔡仁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07900元,共计7079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2日),以及按月利率18‰计算至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陈学春对被告苏旺贵、蔡仁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苏旺贵、蔡仁金、陈学春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等事实;2、法人代表证明及代表人单位证明,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均是公司员工的事实;3、法人代表人、代理人身份证,证实公司法人及代表人的身份事实;4、《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旺贵、蔡仁金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及原告已依约将5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苏旺贵账户的事实;5、《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学春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以及证实被告陈学春为被告苏旺贵、蔡仁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6、被告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事实;7、被告苏旺贵、蔡仁金的结婚证及户口簿,证实被告苏旺贵、蔡仁金是夫妻关系,同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的事实;8、利息计算表,证明合同内的利息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苏旺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蔡仁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学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旺贵、蔡仁金、陈学春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苏旺贵、蔡仁金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苏旺贵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3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旺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利息为月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金等,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上浮50%。被告苏旺贵在该合同甲方(借款人)一栏中签字及捺手印,被告蔡仁金亦在甲方(借款人)一栏上签字及捺手印。被告陈学春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百丰源保】字(2013032)号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其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依约向被告苏旺贵支付借款500000元,该款项直接汇入被告苏旺贵的个人银行账号中。被告苏旺贵收到原告汇入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手写的《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证实收到原告汇入的500000元,被告蔡仁金在该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字确认并捺手印,被告陈学春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及捺手印等。在借款合同期限内,被告苏旺贵及蔡仁金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苏旺贵、蔡仁金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但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从2014年7月1日起,被告苏旺贵及蔡仁金未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苏旺贵、蔡仁金、陈学春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被告苏旺贵、蔡仁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学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义务。被告苏旺贵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旺贵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仁金系被告苏旺贵的妻子,被告苏旺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亦在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中甲方(借款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及捺指纹,并在被告苏旺贵出具的手写的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字确认及捺手印,其应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要求其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等主张,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学春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保证义务后,依法可向被告苏旺贵、蔡仁金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旺贵、蔡仁金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30日自然到期,期间合同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被告苏旺贵、蔡仁金已支付给原告,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32.4%),被告苏旺贵、蔡仁金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现原告诉请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至本判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明显已超过银行规定的最高限额,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苏旺贵、蔡仁金之前已实际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属于二被告自愿给付,其至今未提出抗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贷款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旺贵、蔡仁金归还原告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学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学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旺贵、蔡仁金追偿;四、驳回原告百色市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苏旺贵、蔡仁金、陈学春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永    峰审判员 何江人民陪审员黄恒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桂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标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