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14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8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金墩乡。委托代理人李星,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女,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鹤庆县金墩乡。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恋爱,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生育女儿李某某。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7月起,被告常在手机上与异性聊天,双方为此天天吵架,被告还提出要离婚。2015年9月,被告与亲戚合伙在中甸开酒吧,此后,被告就目中无人,多次侮辱我。同年10月,我发现被告与四川一男子周某有不正当来往。2016年1月,被告从中甸回来,经常夜不归宿,双方多次争吵。2016年2月17日,被告接到一电话,在梳妆打扮后不管孩子哭闹就要走,我说不让被告走,被告就打电话说给其娘家人我打她,后被告娘家来人将被告接走。当晚,我亲家李某某来找我闲,李某某在24时左右回家途中,被被告带来的七、八个人殴打受伤,我后来才知道他们是要来打我。现请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生活漂浮不定、生活不检点,不利于孩子抚养,因此婚生女由我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中按揭贷款购买的起亚K3轿车归被告,摩托车、饮水机等财物归我;购车贷款余额和购买车险借款8000元由被告清偿。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请人打架是由于原告当天先打我,当天我是和朋友要去城里吃饭,原告不让我去,我要去,原告就打我,后我娘家人把我接回娘家,当晚发生打架。原告经常玩电脑,有事他也不理,有一次我断了他电脑线,双方吵架。现在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在中甸合伙酒吧,入股2万元,我不去管理也能分二、三千元,我有时间照顾孩子,我母亲也可以帮忙带孩子。原告提出车辆归我和贷款、借款由我归还,我同意,但我知道借款只有买保险时借的2000元。摩托车是用原告拿的彩礼买的,饮水机、行李两套、大盆两个、现金3万元是嫁妆。原、被告均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嫁到原告家生活,2013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结婚时被告带去饮水机一台、行李两套、大盆两个等财产。婚后双方按揭贷款购买了一辆起亚K3轿车,原告借了20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10月,原、被告入股2万元,由被告与其亲戚合伙在中甸开酒吧。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多次争吵、矛盾激化。2016年2月17日下午,原、被告因被告要外出、原告不让而发生吵打,被告让其娘家人接回娘家,当晚,被告请了亲友多人到被告家,遇见从原告家闲后回家的李某某,将李某某打伤(此事在派出所调查处理中)。期间,被告将轿车和摩托车开走,并带回娘家被子一床、枕头四个等物品。庭审中,原、被告就离婚达成协议,但双方都主张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婚后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常为琐事争吵,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双方为琐事吵打后,被告及家人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矛盾激化,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婚生女年幼,现已习惯与原告及家人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意见,予以采纳。双方婚后投资的2万元股份及共同购买的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轿车的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财产情况及双方意见等本案实际,轿车及摩托车归被告所有,投资的股份由被告享有,购车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经手的借款2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被告在结婚时带去的饮水机等物品属于其嫁妆,可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另有借款6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中投资2万元的股份由被告享有,起亚轿车及摩托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的嫁妆中饮水机一台、行李一套(不含枕头)、大盆两个及其个人物品归被告所有;其余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四、共同债务中购车贷款余额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名义借的2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五、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给原告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