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聂长仪与张玉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长仪,张玉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811号原告聂长仪。被告张玉书。原告聂长仪诉被告张玉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聂长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长仪诉称,原告从2015年3月18日应招来到被告公司处打工,约定工资为3200元,原告辛苦打工一年被告拖欠原工资40066元,始终未发放。2010年春节前被告只给原告车费回家过年,春节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认为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的工资400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玉书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聂长仪原告自2015年3月18日应招来到被告公司处打工从事喷漆工作,至2016年1月23日共欠原告聂长仪40066元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故对原告杨宝强、唐百森要求被告张国胜支付其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胜支付至今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胜给付原告杨宝强劳动报酬3050元、给付唐百森劳动报酬3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宝强、唐百森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国胜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