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6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W某某1的小型轿车由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往政府中路方向行驶。当晚21时20分行至政府中路邮局路口,被执勤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89.2mg/100ml。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期限应予以扣除。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元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