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郭万先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万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万先,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赣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彭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万先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赣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万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郭万先与被害人陈某在赣县湖江镇古田村圩镇菜市场喝酒后因纠纷引起争吵,被告人郭万先持酒瓶将被害人陈某额头及颈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郭万先家属与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达成了经济损失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事后被害人陈某出具了谅解书。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万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兰某、吴某、管某、廖某1、张某、廖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谅解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万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万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经济损失赔偿协议,履行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郭万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郭万先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郭万先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万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郭万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万先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经济损失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上诉人郭万先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郭万先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郭万先的犯罪事实、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其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当其罪。上诉人郭万先及其辩护人以量刑过重为由,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徐晓敏代理审判员 肖昌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