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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肥乡县国土资源局、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等与赵帅国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乡县国土资源局,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赵帅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8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肥乡县广安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陶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未立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龙飞,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帅国,男,汉族,肥乡县大西韩乡大寺上村人。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0月2日作出的肥国土罚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的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询问当事人笔录、询问村干部笔录、现场勘测、土地规划证明,认定被执行人赵帅国未经批准,于2015年9月7日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大寺上村村西耕地1.4亩建料场,现已建活动板房三间,地磅一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肥国土罚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以24000元罚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肥国土罚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以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征收拆迁案件中进一步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通知﹥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肥乡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肥国土罚字(2015)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所确定的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并由肥乡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会臣审判员  何继涛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薇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