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6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8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捕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一辆豫A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超化镇申沟村转盘东下坡路段时,与由南往北骑自行车的秦某乙相撞,事故发生后钱某某驾车逃逸。该事故造成被害人秦某乙受伤,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本次事故造成重伤一人、车损两台,经认定,本次事故钱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钱某某于2015年6月2日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乙陈述,证人程某、秦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行政拘留期限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审 判 员  潘雪涛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 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