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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董德新与董胜林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德新,董胜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德新,男。委托代理人董瑞云,女,系董德新的女儿。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胜林,男。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德新因与上诉人董胜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后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董德新与董胜林两家房屋东西相邻,董德新居西,董胜林居东,董德新家的房屋约20年前所建。2014年5月2日,董胜林家的房屋翻建成两层楼房。6月16日,董德新发现其房屋南墙东南角墙体下陷,墙体多处裂缝,认为与邻居董胜林家翻建楼房有关,起诉要求董胜林赔偿损失。诉讼中,董德新对其房屋是否构成危房,房屋裂缝、下陷原因及房屋维修加固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该房屋鉴定等级属C级;(二)董德新房屋的受损与其邻户的建房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三)为恢复董德新房屋原有结构的作用效应,排除因其基础下卧层受应力扰动的影响而出现的危险点,现应以可行性加固、维修方案进行专项维修,满足原房屋结构的耐久性、适用性,恢复董德新房屋原有使用条件下的安全状态。该房屋应采取压力注浆、钢筋网砂等方法对房屋地基基础及开裂墙体等处进行加固维修整改。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安阳同心造价(2015)价鉴字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董德新房屋加固、维修工程费用为7040.41元。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董德新主张其房屋下陷,多处墙体裂缝是邻居董胜林翻建楼房时,楼房房基坐在其家瓦房房基之上,导致房屋下陷,多处墙体裂缝。经鉴定,董德新房屋的受损与其邻居董胜林翻建楼房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董胜林应当按照70%的比例赔偿为宜。董德新两次支出鉴定费用7500元,房屋加固及维修费用需7040.41元,共计14540.41元,董胜林应当承担赔偿费用为10178.28元(14540.71×70%=10178.28元)。董德新关于其妻子因胳臂摔伤所花医疗费2400元,预交鉴定费系贷款等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董胜林不认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德新房屋维修费7040.41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14540.41元的70%,即10178.28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385元。宣判后,董德新、董胜林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董德新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董胜林承担70%责任比例偏低,判决错误,要求判令董胜林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3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董胜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董德新的房屋系多年前修建,且建造质量不高,鉴定结论认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我方承担70%责任错误。请求改判不超过20%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双方均以自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对对方的上诉进行了答辩。一审宣判后,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书,董胜林同意在2015年11月4日前自行拆除压在董德新地基上的砖块,该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另经现场勘查,董德新的房屋前、后墙均出现上下贯通裂缝,宽度约为2厘米,并呈逐渐加重趋势。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董胜林因翻建楼房导致邻居董德新的房屋出现下陷、墙体多处裂缝,经鉴定,董德新的房屋属C级,该房屋受损与邻居董胜林翻建楼房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需要加固维修。原审中,董胜林同意依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所认定的责任依法判决,且一审宣判后,双方签订协议书,董胜林同意自行拆除压在董德新地基上的砖块,故董胜林应依双方约定自行拆除压在董德新地基上的砖块。董德新的房屋虽存在建设居住年限长、无圈梁及构造柱设置、结构整体较为薄弱等现实状况,但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董德新对该侵权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自身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董德新房屋的现实状况不能成为减轻董胜林侵权责任的理由,故原审法院依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董胜林对董德新的房屋受损承担70%赔偿责任,董德新自负30%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董德新称原审判决董胜林承担70%责任比例偏低,要求判令董胜林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30000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董胜林称董德新的房屋系多年前修建,建造质量不高,鉴定结论认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承担70%责任错误,应承担不超过20%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后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董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压在董德新地基上的砖块;三、董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德新房屋维修费7040.41元、鉴定费7500元,共计14540.41元;四、驳回董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均由董胜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艳审 判 员  赵锐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