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8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林天党、林龙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天党,林龙春,傅某,范某,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天党,男,于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4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英德市。2014年3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林龙春,男,于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63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英德市。2004年10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傅某,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8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委会傅屋组21号。2008年1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男,于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66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英德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男,于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21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英德市。2007年6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乙,男,于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61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英德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天党、林龙春、傅某、范某、谢某甲、谢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幸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天党、林龙春、傅某、范某、谢某甲、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天党、林龙春、傅某、范某、谢某甲、谢某乙密谋以中奖卖奖券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由林龙春假装中奖,林天党和傅某相互配合让被害人相信林龙春确实中奖,并说服被害人低价购买奖券,范某和谢某甲负责看风,谢某乙负责开车接应,具体如下:1.2015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乙驾驶粤R×××××小汽车搭载着林天党、林龙春、傅某、范某、谢某甲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开发区桂粤商店附近接应,范某、谢某甲负责在附近看风,林龙春先进店购买一瓶饮料并假装中奖,后近店的林天党和傅某相互配合让被害人潘某相信林龙春中奖,并说服潘某低价购买奖券,合伙骗取潘某人民币5000元和两条价值人民币314元的利群牌香烟。现被告人林天党、林龙春、傅某、范某、谢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潘某人民币4500元。2.2015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林天党、林龙春、傅某、范某、谢某甲、谢某乙按照上述分工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兴富路32号志和水果店内,骗取被害人文某人民币900元,六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缴回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文某。法庭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天党、林龙春、傅某、范某、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明价鉴(2015)00254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银行流水记录,收据,谅解书,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天党、林龙春、傅某、范某、谢某甲、谢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天党、林龙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天党、林龙春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范某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天党、林龙春、傅某、范某、谢某甲、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天党、林龙春、傅某、范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谢某乙的家属于2016年1月28日赔偿被害人潘某人民币900元,现六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潘某的书面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天党、林龙春、傅某、范某、谢某甲、谢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天党、林龙春、傅某、范某、谢某甲、谢某乙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天党、林龙春均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潘某的谅解,本案两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得到挽回,本院依法对六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所起作用及其犯罪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天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龙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羁押的二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谢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谢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 军审判员 张恩广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