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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4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162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一个月后,便按农村风俗于201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3月10日在靖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25日生下一子张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到一周两人就因为琐事发生争执甚至大打出手,原因是婚前被告母亲赠与两人的6万元现金由原告保管,以便以后两人买房使用。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被告不但脾气暴躁,而且有赌博的恶习,原告为被告偿还赌债5、6千元。由于原、被告都没有固定收入,所以原告将6万元在外放贷,所得利息供两人日常开销,所得利息3万元加本金共9万元,现仅有1.5万元寄存于被告母亲处,其余均被被告要走花掉。2012年4月,被告将原告的金银首饰及孩子的戒指全部卖掉,所得的钱全部挥霍。被告母亲处的1.5万元存款属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综上,被告不思进取,有赌博恶习,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使得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我不同意离婚;其次如果原告不抚养孩子我愿意抚养孩子;最后我们没有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一个月后,便按农村风俗于2011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3月10日在靖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25日生下一子张某某甲。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应当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婚姻家庭需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并尽到各自的家庭责任,才能维系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家庭矛盾,但并不意味着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避免原、被告草率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