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XXX与刘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刘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2372号原告XXX。被告刘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公司职工。原告XXX与被告刘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XXX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X负担。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