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建与吕书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吕书振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建。委托代理人张琼,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吕书振。上诉人刘建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09)文葛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属威海市文登区葛家镇葛家村村民。1996年3月,被告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在该镇驻地农业银行办事处相邻的东侧获得东西长9米、南北长21米的宅基地。后被告按村统一规划,在北侧临街的宅基地上建设了两层住宅楼房,住宅楼房南院内西北角建有南北长4.8米、东西宽2.48米的一层厢耳房,余为南北长约12米、东西宽9米的空院。后被告欲将该空院均改建成二层楼房。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房书面协议(未附施工图纸),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承建葛家镇驻地农行后院东一居和二层的房屋,总造价56000元;被告提供水、电,监督工程质量;院内原厢耳房拆除,由原告负责建造一层和二层房屋,约定房屋结构为墙砌体,一层内分别有东西长6.3米和东西长9米(均为高50厘米、宽24厘米)混凝土承重梁,二层内分别有东西长6.3米和东西长9米(均为高70厘米、宽24厘米)混凝土承重梁等,按国家标准使用钢材、水泥。楼房内墙白灰、外墙水泥抹好,一、二层使用60厘米×60厘米地砖;楼房于2009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门窗不负责;开工时由被告先付30000元,楼主体完工付16000元,余款完工时付清等。2009年3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原告提供钢材、水泥、砖、沙等建材,对包括房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进行施工。同年5月28日,该楼房第二层楼顶进行水泥浇制封顶,同年5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200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又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铺设地砖。上述楼房工程于同年7月底完工,后被告接收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粉刷和装修,双方无书面验收和交接手续。此后约一个月被告发现新建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遂与原告磋商,并于2009年9月7日书面要求原告对断梁堵漏、屋顶防水进行整修,余下工程款用于后续的防水处理。2009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支付剩余工程款19343元(其中包含附属工程9343元)。被告辩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并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楼分修复和加固费用合计37475.38元,承担两次鉴定费43000元,并返还收取的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款20000元。原审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新建楼房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5日,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了“吕书振楼房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主要意见为:1、墙体垂直度、平整度均不满足《建筑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砖抗压强度等级、砌筑沙浆抗压强度均不满足现行规范材料等级要求。梁下墙体局压不足,部分墙体高厚比不满足现行要求。建议墙体采用外挂钢筋网,抹高标号水泥砂浆加固,进行加固处理;2、该工程混凝土强度等级较低,混凝土梁承载力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建议对混凝土梁进行加固;3、该工程屋面做法为50mm水泥砂浆抹面,无其他保温做法,建议重做屋面防水保温层。另该工程为接建工程,但与原结构无可靠连接,未设置圈梁、构造柱,不满足《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构造要求,设计抗震构造措施不完善。建议设置圈梁、构造柱进行加固处理,或结合墙体外挂钢筋网加固。被告为此支出签定费25000元。被告又申请对该楼房加固方案及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8月15日,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了“吕书振楼房加固方案及工程预算”报告,加固设计方案附设计图纸,加固工程预算金额为37475.38元(所需用人工费定额按55元/工日计算),其中直接费29374.75元,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规费等合计8100.63元。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0元。原告主张为被告增加施工了几只混凝土小梁、铺设窗台板、门台阶石等附属工程,其工程价款为9343元,被告则主张该部分工程均包含在原告承建整体房屋范围内,不应单独结算。被告反诉称,其在楼房主体完工后将尚欠被告的工程款10000元,随同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款20000元同时支付给原告,为此提交2009年5月31日、6月26日原告在同张收据上书写“今收到建楼款叁万正”的内容予以佐证。经质证,原告认可过内容系自己书写,但辩称系收取2009年3月20日被告支付的建楼款3万元时在被告提供的小记事本上书写,因该行书写时不能签名和书写落款日期,所以作废,并在该记事本同张纸上另一侧完整书写了收款条,该内容与收款条中的款项均系同一笔款项即2009年3月20日收取的300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支付4000元后,再未付款。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内容系被告在村准许使用集体性质土地上的承建住宅,属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含两层)的建设活动范畴。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的农房,应符合安全、实用的基本要求。建房无施工图纸,在被告依约应履行监督工程质量情况下,原告提供建材、组织人员依约履行了建房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原、被告就建设房屋质量发生争议后,被告在2009年9月7日的书面异议中仍书写要求原告将剩余的工程款用于后续整修,表明此时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清,故被告辩称建房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原告,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涉案建房协议未明确约定所建房屋内的具体内容,原告主张的小混凝土梁属于房屋主体结构必要组成部分,原告亦无证据证实铺设窗台板、门台阶石等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故原告主张的附属工程的价款9343元,亦不予认定。至此,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6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6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涉案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即进行粉刷和装修工程的施工,应视为已接收工程。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承建二层砖混建筑主体结构存在安全缺陷、隐患,需要维修和加固,原告应当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原告无建筑行业资质,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宜,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加固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开工前未到所在地村镇建设工程管理机构办理报建备案等手续,接受技术指导,擅自将所建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对施工方案图纸提供等义务约定不明,按约自负工程质量监督义务,对质量损害后果的发生及鉴定费的支出,被告亦也有不可推卸责任。故对加固费用亦原、被告各承担50%的损失为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收取加工安装铝合金门窗款20000元,与本案房屋建设工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诉讼中已告知被告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案中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改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书振支付给原告刘建建房工程款10000元;二、原告刘建赔偿被告吕书振需加固房屋经济损失37475.38元的50%即18737.69元;三、被告吕书振已支付的房屋鉴定费43000元,由原告刘建承担21500元,被告吕书振承担215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兑除后,原告刘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吕书振30237.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合计742元,由原告负担342元,被告负担40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没有任何建房资质而要求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且约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监督,被上诉人对鉴定费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在房屋交付后即进行粉刷和装修并实际使用多年,不存在鉴定中的质量问题,由此产生的加固费用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合同未约定的附属工程系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了附属工程没有异议,应认定该部分工程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综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书振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系上诉人在原宅基地范围内增建,上诉人系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无施工图纸,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即由被上诉人接收,部分房屋已由被上诉人作为仓库出租使用。上诉人认可涉案鉴定中工程质量问题部分涉及到工程主体结构,系其人工搅拌不符合技术要求及施工过程中水泥灰过少导致。上诉人认可附属工程价款9343元系自行估算,无证据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既无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亦无农村个体工匠资质,不能认定其具备施工包括地基基础和工程主体结构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格。涉案建房协议中未约定附有施工图纸,诉讼中上诉人亦认可系无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上诉人难以保证所施工的涉案地基和主体结构在内容的涉案工程符合相关工程技术规范和要求。涉案建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必须按国家标准使用钢材、水泥,上诉人系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自认因人工搅拌不符合技术要求及施工过程中水泥灰过少导致工程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对涉案鉴定中的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虽然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由被上诉人接收,但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对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民事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涉案工程中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质量维修、损失赔偿等民事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及对损失扩大有过错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涉案工程的加固费用和鉴定费用,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混凝土小梁、铺设窗台板、门台阶石等附属工程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上诉人系以大包方式承包涉案工程,涉案建房协议中亦未约定涉案工程的具体内容,而所诉的混凝土小梁工程显然属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范畴,应属于原合同约定的大包工程范围内,窗台板和门台阶石工程双方亦未明确约定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且该附属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随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占有多年,诉讼中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附属工程的数额,亦未申请鉴定,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934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