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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0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任晓清与鲜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0民初130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耀,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8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和买车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拖不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鲜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协议离婚。2014年8月18日被告鲜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任某某向被告鲜某某催收借款无果,便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息,要求原告到法院撤诉,原告拒绝撤诉。同时查明,原告任某某在诉讼中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被告鲜某某所有的大众牌小轿车予以查封,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和便于判决的履行,本院审查后,已依法将该车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婚姻登记档案、被告书写的借条、手机短信息截图照片,本院(2016)川1381民初130-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自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就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拖延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利率至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5日起支付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元3,220元,由被告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