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凤姣与王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姣,王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767号原告曹凤姣,女,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榔梨镇龙华村铁路组****号,身份证号码:4301211972********。委托代理人章惠兰,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红,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垅新村百里塘组***号,身份证号码:4301211973********。原告曹凤姣与被告王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凤姣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忠红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12月借条已由被告收回),上载明:“今借到曹凤姣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人:王中红2015”,借条未约定利息。2、被告同日另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上载明:王中红欠曹凤姣款从王中红拆迁款中归还。并在委托写明王中红的身份证号码为:××。3、经审查,虽被告在借条及委托书上的落款均系“王中红”,但其落款的身份证号码与本案被告王忠红的身份证号码核对无异,应系同一人。被告在另行出具借条后仍未归还分文,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曹凤姣借款90000元,原告曹凤姣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委托书主张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条及委托书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原告曹凤姣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凤姣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10元,由被告王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瑾人民陪审员 柳虎山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瑜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近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