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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与李再坤、颜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李再坤,颜玉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8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住所地:绵阳市。负责人:陈雪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和,该支行员工。被告:李再坤,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1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颜玉琼,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23日,住址,系李再坤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绵阳新华支行)诉被告李再坤、颜玉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德顺、王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和、被告李再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玉琼经直接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再坤于2009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中国工商银行绵阳新华支行(2009)年940号),约定借款金额162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月利率3.4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李再坤同时将其自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某某号御景名城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楼某某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借款债务的抵押担保物(房产他项权证号300017XXXX),双方并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债务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9年5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再坤发放贷款162000元,被告李再坤自2014年4月开始停止依约按月向原告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再坤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34550.42元,利息7326.3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决定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之约定,提前终止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再坤、颜玉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550.42元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应付利息、复息、罚息,如被告李再坤、颜玉琼未在限期内清偿前述债务,则强制执行该债务的抵押担保物,以清偿前述债务及被告垫付的诉讼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再坤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要求被告还款,也没有进行催收。被告颜玉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作为贷款人和被告李再坤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中国工商银行绵阳新华支行(2009)年940号)。约定被告李再坤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御景名城一期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楼某某号房屋一套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持有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双方还约定:1.借款期限为20年;2.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5.94%下浮30%即年利率4.158%计算,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下浮30%计算;3.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5.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6.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颜玉琼向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出具《还款承诺》,承诺“颜玉琼与李再坤系夫妻关系,现因李再坤购买三台慧川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向贵行申请按揭贷款16.2万元,作为按揭贷款共同申请人,本人自愿承担该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认真履行与贵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义务。”《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向被告李再坤发放借款本金162000元。被告李再坤、颜玉琼自2009年6月15日开始按月付息至2014年4月15日即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再坤、颜玉琼尚欠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借款本金134550.42元,利息7326.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7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再坤、颜玉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550.42元,承担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7326.3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4550.42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执行的年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利息7326.36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执行的年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庭审中,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自愿撤回关于如被告李再坤、颜玉琼未在限期内清偿前述债务,则强制执行该债务的抵押担保物,以清偿前述债务及被告垫付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催收函、个人贷款活动明细查询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与被告李再坤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颜玉琼向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行绵阳新华支行以及李再坤、颜玉琼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再坤发放借款,李再坤、颜玉琼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的次数已超过6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再坤、颜玉琼尚欠原告工行绵阳新华支行借款本金134550.42元,利息732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李再坤、颜玉琼应当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并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罚息、复利。被告颜玉琼经本院直接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放弃抗辩权处理,并承担因自动放弃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再坤、颜玉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新华支行借款本金134550.42元,承担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7326.3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4550.42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执行的年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利息7326.36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执行的年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再坤、颜玉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琴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