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75号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峰。委托代理人刘建荣。委托代理人管成刚。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君。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荣、管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高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保安费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保安服务费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情况及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情况:证据1,保安服务合同一份,要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合同规定了期限、人数、服务费、服务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证据2,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要证明2013年被告支付保安服务费10000元,同时该收据证明2013年被告应缴保安服务费70000元,下欠60000元的事实。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高提供保安服务,合同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保安服务费,合同期满后,被告尚欠原告保安费6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保安服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安服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000元保安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鄂托克旗恒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内蒙古兴旺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任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