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唐红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红军,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红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唐红军窜至永康市芝英镇应南溪村车之友汽车修理店门口,将被害人邱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浙G×××××解放牌货车上的两个电瓶偷走。2、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唐红军窜至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小区西区门口,利用老虎钳剪断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浙GP931**五十铃厢式货车上的一个电瓶偷走。3、2015年12月8日左右凌晨,被告人唐红军窜至永康市芝英镇芝英三村广场,利用老虎钳剪断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浙G×××××奥林牌货车上的两个电瓶偷走。4、2015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红军窜至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广场篮球场附近,利用老虎钳剪断电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浙G×××××白色福田时代牌厢式小货车上的两个电瓶偷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红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红军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程某、胡某、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红军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红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红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