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与陈端梅、尹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陈端梅,尹丽芳,尹文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52号。负责人杨理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兴忠(特别授权),系该行职工。被告陈端梅。委托代理人刘生宝(特别授权)。被告尹丽芳。被告尹文彬。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阳喜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怀兴支行)与被告陈端梅、尹丽芳、尹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伟、倪勇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窦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怀兴支行委托代理人滕兴忠、被告陈端梅委托代理人刘生宝、被告尹丽芳、尹文彬法定代理人阳喜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怀兴支行诉称,被告陈端梅、尹丽芳、尹文彬系贷款客户尹华凤的财产继承人,尹华凤于2009年4月17日向我行借款150000元用于购置住房,双方签订了借款和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借款人尹华凤发生车祸死亡,截止2015年1月6日尚欠我行贷款134870.77元,利息43562.75元。故请求法院解除我行与尹华凤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并优先受偿。判决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4870.77元,利息43562.75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陈端梅、尹丽芳、尹文彬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原告起诉借款属实,但因借款人尹华凤发生车祸死亡,而三被告又无力归还借款,请求原告停止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待处理房屋时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尹华凤于2009年4月15日与原告工行怀兴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尹华凤因购买府安花园5-504房,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年利率为4.2075元,如对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按新的利率执行。借款人尹华凤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借款人尹华凤用府安花园5-504房为该借款进行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证号为怀鹤房他字第××)。2009年4月17日,原告工行怀兴支行按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150000元借款。截止2015年1月6日尚欠原告工行怀兴支行贷款134870.77元,利息43562.75元。借款人尹华凤借款后,于2010年6月23日因交事故身亡。201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公证,尹华凤与阳喜娇原系夫妻,婚后生育女孩尹丽芳、男孩尹文彬,尹华凤与阳喜娇于2009年2月5日离婚,尹华凤未再婚。尹华凤的父亲尹显忠、母亲陈端梅,其父尹显忠先于尹华凤死亡,故其遗产继承人为母亲陈端梅,子女尹丽芳、尹文彬三人。原告工行怀兴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分别向遗产继承人陈端梅及尹丽芳、尹文彬法定监护人阳喜娇发出贷款催收函,但三被告以无钱归还为由,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而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出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尹华凤与原告工行怀兴支行借款关系成立这一事实;2、原告出具的《怀房鹤他字第509000428号》他项权证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尹华凤所购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这一事实;3、原告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尹华凤死亡及继承人的情况这一事实;4、催款催收通知二份;拟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向三继承人进行了催收这一事实;5、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以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怀兴支行与借款人尹华风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时间均有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借款人在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导致原告借款无法收回。201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公证,确认借款人尹华凤的法定继承人为母亲陈端梅,子女尹丽芳、尹文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该案涉及二个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担保合同及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现原告工行怀兴支行要求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以购买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借款人尹华凤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原告工行怀兴支行在借款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与借款人尹华风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陈端梅、尹丽芳、尹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借款本金134870.77元,利息43562.75元(2015年1月7日后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三、被告陈端梅、尹丽芳、尹文彬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对借款人尹华凤抵押财产,位于怀化市鹤城区府安花园5-504房产(证号为怀鹤房他字第××)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9元,由被告陈端梅、尹丽芳、尹文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窦 娟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