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盛梅英与吴碎林、吴碎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梅英,吴碎林,吴碎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46号原告盛梅英。委托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新。被告吴碎林。被告吴碎兰。委托代理人吴碎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梅英诉被告吴碎林、吴碎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常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利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梅英的委托代理人吕季蔚、管新、被告吴碎林、被告吴碎兰的委托代理人吴碎林、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梅英诉称:1、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8656.18元。2、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碎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704.1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吴碎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赔偿与我方无关,事故发生后吴碎林垫付了3704.12元。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愿意按照保险法、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0时50分许,被告吴碎林驾驶苏E小客车沿李闸路西侧道路行驶至事故地,转弯过程中与沿李闸路行驶的原告盛梅英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盛梅英受伤。事故经常熟市交警大队认定吴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盛梅英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026.18元。2015年11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盛梅英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盛梅英的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用人民币16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碎林垫付了人民币3704.12元。另查明:苏E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吴碎兰。事故发生时,该车为吴碎林借用。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碎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现苏E小客车在人财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100%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按100%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盛梅英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6026.1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江西省的1192元的票据,后再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本院确认医疗费应为6026.18元。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元/天共60天计1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法医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1人),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人数无异议,要求按每天60元计算,计36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人60天/人1人/天)。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100元(1820元/月5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根据原告实际情况,误工费本院确认为9100元。6、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车损。原告主张8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盛梅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26.1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100元、鉴定费1680元、车损850元,合计26956.18元。上述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026.18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9026.18元,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100元,合计1540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11万元内,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损850元,在赔偿限额2000元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梅英25276.18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按100%赔偿原告为1680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范围。故被告人财保常熟公司赔偿原告共计26956.18元,扣除被告吴碎林垫付款3704.12元,仍需再付原告23252.06元并返还被告吴碎林垫付款人民币370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盛梅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6956.18元,扣除被告吴碎林垫付款3704.12元,余款23252.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吴碎林垫付款人民币370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三、驳回原告盛梅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吴碎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吴碎林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吴碎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钱利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