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恢执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河东农村银行刘店子支行与被执行人刘霞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农村合作银行刘店子支行,刘霞,徐秀,刘春全,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恢执字第18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农村合作银行刘店子支行。代表人赵曙光,行长。被执行人刘霞,女,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执行人徐秀,女,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郯城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刘春全,男,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被执行人刘伟,男,1986年1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刘店子支行与被执行人刘霞、徐秀、刘春全、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河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刘店子支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19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刘店子支行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9)河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洪波审 判 员 庞康龙人民陪审员 刁兴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