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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健与被告戴小绎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戴小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周健,汉族,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程东,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小绎,汉族,住大连市。原告周健与被告戴小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健的委托代理人程东,被告戴小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542公交车正常行驶至沙河口区沿河街附近,与驾驶私家车的被告因驾驶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登上公交车用拳头和膝盖把原告面部打伤。原告因此住院7天,在家休治5个月,发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6.81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6118.42元。被告辩称,我确实打了原告,当时我是以正常的速度行驶,没有挡原告,行驶的路面是两排道,旁边没有车,原告可以从旁边开过去,原告一直在我后边按喇叭,并在遇到信号灯停下时骂我,所以我才会别停原告的车,下车质问并打了原告,事发后,我给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原告到派出所拿了一个案件回执到工伤保险报了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休治时间太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六分公司司机,2014年3月7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542路公交车自沿河街向星海会展中心方向行驶,被告戴小绎驾驶辽*轿车在前行驶,被告因行车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登上公交车用拳头和膝盖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报警后前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眉弓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脑震荡。原告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8月先后多次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地区医院随诊,原告伤后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806.81元。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大公(沙)行罚决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戴小绎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月平均实得工资4271元,2014年3月、4月原告实得工资为1324.92元和1016.33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摇号选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大医司鉴*]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健外伤后共计壹周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45日左右;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急诊病志、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医疗手册、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指引收费单、门诊疾病诊断书、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及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小绎因行车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原告致伤,其行为业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及意见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806.81元、营养费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6118.42元,据其提供的工资条等证据可知原告有固定收入,其事发前13个月平均实得工资为4271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合理休治时间为45天,故原告按2014年度大连市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5301元/月的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扣除原告2014年3、4月份已领的1.5个月工资,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573元(4271元/月×1.5个月-1324.92元-1016.33元÷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付医疗费1000元及原告挑衅辱骂在先一节,原告不予认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小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健医疗费1806.81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4573元,合计6729.8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鉴定费144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39元,被告负担149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敬君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