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078号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锦城工业园招商楼1-1栋。法定代表人张定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成(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斌。上列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物业���司)与被告周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江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城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与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由此具备了对二七人家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的资格。根据开发商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009年7月23日被告接收了江岸区黑泥湖路249号二七人家住宅小区4-3-3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8.57㎡;被告办理了收房手续,填写了《入住登记表》,领取了钥匙等物品,作为小高层楼房的3楼,应该按照1.1元/㎡·月的标准向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被���自收房起至今,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从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尚有物业服务费5,529.78元未缴纳。自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始,原告多次通知催收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5,529.78元(欠费计算期为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黑泥湖路上的二七人家住宅小区系由武汉融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物业小区。原告锦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资质:三级)根据其于2008年4月2日与融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成为二七人家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提供者。前述合同约定该小区的物业服���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每平方米1.20元/月。2009年7月23日,周斌以业主身份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后因被告周斌未交纳2010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锦城物业公司退出二七人家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时)止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物业费通知单,但被告仍未交纳。催收物业费通知单显示,原告系按涉案房屋建筑面积98.57平方米,每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单价1.1元/月的标准计算所应付的物业服务费金额。按此计算,被告周斌累计欠缴物业费51个月,总金额5,529.78元(1.1元/月·平方米×98.57平方米×5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锦城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业主入住通知书》、《业主入住登记表》、《催收通知书存根》、《退出物业服务及催收物业费公告》、二七人家业主委员会《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锦城物业公司与融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二七人家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相关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具备物业管理的合法资质,并基本履行了相关物业管理义务,应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周斌作为二七人家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应履行向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周斌一直未交纳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5,529.78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补交全部差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5,529.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45元,由被告周斌负担。因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该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周斌应将该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书记员 舒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