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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金咏伟、虞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24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项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潘萍,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善良,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金咏伟,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虞有华,女,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被告金咏伟、虞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由于无法向虞有华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虞有华公���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与金咏伟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金咏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期限为30年,自2011年9月5日至2041年9月5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金咏伟应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若金咏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对于金咏伟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金咏伟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金咏伟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法、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以金咏伟、虞有华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年9月22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1月1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因被告自2013年12月20日起停止还款,金咏伟、虞有华系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1,587.46元;偿付以借款本金1,021,587.46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原告对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提交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利息清单、结婚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金咏伟、虞有华均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金咏伟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贷款后,被告金咏伟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有权处分抵押物。被告金咏伟、虞有华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金咏伟、虞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咏伟、虞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1,021,587.46元;二、被告金咏伟、虞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以借款本金1,021,587.46元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金咏伟、虞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律师费5,000元;四、��告金咏伟、虞有华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有权对抵押人金咏伟、虞有华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文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40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国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人民陪审员  宋治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