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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马某某、马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522号原告周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陈琛,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女,现年21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第三人马某甲,男,现年45岁,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陆开国,宁夏海原县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马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判员  马晓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苏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