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3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牛春雪与孙铁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296号原告牛某某,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福瑞,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村民。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瑞、被告孙铁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能在一起度日,常年分居生活。2015年初原告起诉离婚,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2015)易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生活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了一年才结婚,原、被告之间是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在婚前送给原告的订情信物四金,包括戒指、项链、耳钉和耳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牛某某曾于2015年初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作(2015)易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原告牛春雪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善于沟通、化解,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过六个月的时间,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在婚前以结婚为目的送与原告的订情信物四金,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原、被告结婚后,该生效条件已成就,赠与行有效,被告要求离婚后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铁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晓静审 判 员 武 巍人民陪审员 崔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