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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诉夏永忠、王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夏永忠,王天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住所地自贡市。负责人康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收,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永忠,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被告王天琴,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简称“中行自贡分行”)诉被告夏永忠、王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自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忠、王天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自贡分行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夏永忠、王天琴、自贡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中自银按字X—332号),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贷款315,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0��;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夏永忠、王天琴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10年12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鉴于此,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借款于2015年9月21日全部到期。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90,492.43元、利息57,456.77元、罚息14,350.18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永忠、王天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492.43元、利息57,456.77元、截至2015年9月23日的罚息14,350.18元及自2013年9月24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以所欠借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罚息;二、对被告夏永忠、王天琴所有的位于自贡市的房屋的折价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夏永忠、王天琴给付原告本案律师费5,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夏永忠、王天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夏永忠、王天琴、自贡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09年中自银按字X—332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15,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自贡市的房屋(房产证号为2010120XXXX**),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基准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及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夏永忠、王天琴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2月22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为自房他证2010字第1203007**。合同签订后,被告夏永忠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要求原告向自贡市英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履行划款义务。二被告自2012年12月10日起便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贷款于2015年9月22日全部到期。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290,492.43元、利息57,456.77元、罚息14,350.18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公证书》、《他项权证》、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回单、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汇兑凭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自贡分行与被告夏永忠、王天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夏永忠、王天琴自2012年12月10日起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492.4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忠、王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借款本金290,492.43元、利息57,456.77元、罚息14,350.18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若被告夏永忠、王天琴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有权对被告夏永忠、王��琴所有的位于自贡市的房屋(房产证号为2010120XXXX**)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永忠、王天琴继续清偿;三、被告夏永忠、王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本案律师费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9.5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7,409.50元,由被告夏永忠、王天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耀雄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郑轶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迪 微信公众号“”